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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23日在山西省长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在租住的房子里生活,但一年来,被告回家次数总共十五、六次,实际共同生活十五、六天。原告作为妻子,不��道被告在外面做什么,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般不接,偶尔接起电话,也只有抱怨和谩骂,未能尽到作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山西省长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应当理性对待,不应草率离婚,同时被告也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与原告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诚心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好之可能。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陈富山人民陪审员  张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