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三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东回头客食品有限公司与黎华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回头客食品有限公司,黎华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回头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人路与广顺路交汇。法定代表人:黄福阳,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华敏,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东回头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回头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回头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安涛、被上诉人黎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9日,黎华敏到回头客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即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劳动报酬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具体标准按公司薪资管理规定。回头客公司、黎华敏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期间,回头客公司一直未给黎华敏交纳社会保险费。黎华敏在工作期间,回头客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约2550.69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数)。2014年5月,黎华敏离职,双方因劳动待遇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5月21日,黎华敏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回头客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开发区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回头客公司)支付申请人(黎华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6.7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回头客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回头客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书面劳动合同、黎华敏提供的发工资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黎华敏在回头客公司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但回头客公司未依法为黎华敏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现黎华敏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回头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2550.69元×2.5个月=6376.73元。回头客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系黎华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回头客公司支付黎华敏经济补偿金637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回头客公司负担。上诉人回头客公司上诉称,黎华敏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支付黎华敏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黎华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黎华敏在回头客公司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回头客公司未为黎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黎华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回头客公司应向黎华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回头客公司上诉称黎华敏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回头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凤霞审 判 员  徐天威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