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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伯有绑架罪,李伯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伯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609号罪犯李伯有,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伯有犯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伯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李伯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伯有系累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伯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伯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