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长期分居两地未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6月2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李绍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