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与苏国谋、第三人郑松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苏国谋,郑松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阳升村8号101,组织机构代码:79554473-X。法定代表人袁国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谋,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郑松霞,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苏国谋、第三人郑松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苏国谋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郑松霞、林智聪为第三人的申请,因郑松霞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法律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通知郑松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苏国谋未能向本院提供林智聪具体的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相关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智聪与本案存在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追加林智聪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苏国谋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郑义平为本案第三人,因郑义平明显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追加郑义平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被告苏国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松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国谋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购买饲料,现仍欠其货款计人民币23455元,有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的亲笔署名为凭。现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推托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国谋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45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国谋辩称,自2013年9月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属实,2013年10月9日也确有向原告购买饲料一批,该批饲料总货款23455元,但他已将该批饲料款支付给了原告,该笔货款扣除运费1345元、卸车费45元、银行转账手续费50元,实际应付货款22015元已存入其开户在南安农商银行康美支行的银行账户并由林智聪于2013年11月30日转出22020元支付给了原告(该银行存折日常交由林智聪管理使用)。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松霞述称,她并非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只是介绍原告公司与被告的生意往来,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不应追加她为第三人。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亲笔署名并交由原告收执,这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她无关。她对原被告之间如何付款结算不清楚。原告从未授权她代收货款,她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货款。被告若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款,则应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材料,而不应该把她牵扯到本案当中,当作其不履行清偿货款的借口。综上所述,她与本案无关,不应将她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国谋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发生饲料买卖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苏国谋向原告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购买中猪预混料、人工乳颗粒料等饲料一批,总货款为234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南安市康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第三人郑松霞的身份信息》1份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将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的货款23455元支付给原告?2、原告是否收到2013年11月30日从开户在被告名下账户6230361107004381755里转出的款项22020元?被告现在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未予偿还?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份,该份送货单内载明:“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名称:苏国谋联系人:苏国谋送货地址:泉州南安康美镇联系电话:1385074****送货时间:2013年10月9日产品名称8313中猪预混料规格20KG/包单位KG数量2900单价5.5金额15950备注145包8313中猪预混料规格20KG/包…108人工乳颗粒料规格20KG/包单位KG数量1000单价7.625金额7625备注50包…合计金额¥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伍元零角零¥23455公司声明:本送货单黄色收款联为客户欠款凭证,敬请客户结算该单货款后收回黄色联。…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苏国谋。”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4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该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经手人栏处是其亲笔签名,他确有收到该批饲料,但是该份送货单是被告与第三人郑松霞在对账时双方意见不合后郑松霞从被告处强行抢走的。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通过被告的账号转账22015元给林智聪,后由林智聪转给原告的事实。2、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林智聪已将款项转入一个卡号,至于转入谁的账号被告不清楚。3、郑松霞亲笔所写与被告结账的书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款项为22015元并已将货款付清的事实。4、申请证人苏顺珍、苏世宏、钟利根、郑义平出庭作证,证人苏顺珍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与我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所结账目已经结算清楚,且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结算单是郑松霞从我家里偷走的,当初我和被告认为款项已经结清,就没有报案了”。证人苏世宏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和郑松霞结账的时候,我有看到郑松霞有从桌子上拿到一张单。好像是送货单”。证人钟利根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莆田太和饲料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是我的客户,关系一般。我从2013年到现在为止,经常拜访被告,在这期间,我经常在被告的店里碰到郑松霞,郑松霞的真实身份确实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代表。郑松霞曾清楚地说过,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只有7000多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也只有7000多元。我从2013年3月开始接手泉州市场,被告经常向我购买饲料”。证人郑义平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第三人郑松霞聘请的售后服务员,被告是我的客户。原告的饲料是通过郑松霞卖给被告的。我的服务费、推销费是由郑松霞支付给我的。我于2012年3月份开始受雇于郑松霞,郑松霞现在尚欠我工资。我有时候参与郑松霞与被告的饲料结算”。证明至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只有7000多元。5、通话录音U盘1块(附有对话录音材料1份),该块U盘书面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苏说:松霞几千元不要搞得那么复杂,2014年底结账我欠你们7仟元,你还说给郑义平拖走饲料两仟肆佰多元,扣掉给你4600元。等我回来再说。郑说:我知道我也不愿意这样做,告你也不好,咱实说你是欠7380元,我可以作证。苏说:给你7380元,但你们不要告我2万多元,才有道理。郑说:因我们是按发票去告。苏说:银行卡我应该拿过来我才知道我转多少钱给你们,那一张2万多元我早就汇完给你们。郑说:是,我是公司业务员……苏说:这项猪王预粉生意是你牵进来。郑说:是啊,我也是公司业务员,如果你钱还完我才有工资,你不给我工资就没有,……苏说:真的是欠你7000元,你为什么告我2万多元。郑说:你妻子拿我一张,我才从你桌上拿走这张2万多元的。苏说:你跟你公司说不要告了,可以就这样吧。郑说:好”。证明郑松霞到被告家里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标的扣除运费等,总共是22015元。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已经转到郑松霞指定的账户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实际为同一份证据,即存款明细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且证据1、2、3均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4,证人苏顺珍、苏世宏的证言所述并非事实,且证人苏顺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人苏世宏是被告的员工,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纳。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郑松霞拿走黄单也是正常的。证人钟利根经常去被告店里,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并无证据相佐证,不应采纳,即使被告未尚欠原告本案标的,至少被告尚欠原告公司7000多元。证人郑义平是否是郑松霞的员工与本案无关。以上的证人证言均超过举证期限,均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5,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如下: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对于录音里面是否由郑松霞本人与被告对话,原告不清楚,且这是被告与郑松霞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二,郑松霞并非公司员工,该录音也并非发生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第三,被告在录音中也承认被告尚欠原告7000多元,并非已经全部清偿货款。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存款明细账),虽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为清单内未有任何人的署名,原告又予以否认,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庭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苏顺珍为被告的配偶,苏世宏为被告的员工。证人钟利根与被告经常有生意上的往来,其经常到被告店面;证人郑义平称是第三人郑松霞聘请的售后服务员,被告是其客户,第三人郑松霞现在又尚欠其工资。以上四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对该通话录音不清楚,认为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猪预混料、人工乳颗粒料等饲料一批,总货款为23455元,被告苏国谋亲笔在原告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开具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栏上签署了“苏国谋”予以确认。原告未收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其购买的饲料款23455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国谋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3455元,有原告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1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455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认定为原告已催告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国谋辩称其已将所欠饲料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郑松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猪王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3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苏国谋负担,被告苏国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平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以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笫六十一条、笫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