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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SM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ESM268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