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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安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武高波、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阳及其辩护人武高波、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安阳原系河南省银湖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综合办巡逻班员工。2009年8月,刘安阳设立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巩义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销铝锭、铝棒等。2012年周某某设立了老河口市旗拓铝型材有限公司,从事铝合金型材的生产销售。2013年六、七月份,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刘安阳,商定从鑫宇公司购买铝棒。此后二人形成了较好的交易习惯:若周某某直接购买铝棒,则由刘安阳向银湖公司先下订单,周某某再按照每吨铝棒以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当天之前的五个交易日的铝锭现货交易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参照,另每吨多付260-350元的增值税款部分,打款给刘安阳,待银湖公司的铝棒生产出来后,刘安阳提货发给周某某;若周某某有压余废铝,则由周某某将压余废铝发给刘安阳,并按每吨多付1200元加工费打款给刘安阳,刘安阳再从银湖公司置换相同数量的铝棒发给周某某。双方自认识至案发前,交易一贯良好。2012年以来,刘安阳因赌博、借高利贷,债务缠身,2014年5月将其位于巩义市杜甫路一套住房和豫A6XX**号马自达轿车抵给债主李某某。2014年6月4日刘安阳和妻子张某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6月16日刘安阳又将鑫宇公司转让给另一债主孙某某。2014年6月17日周某某给刘安阳发了一车15.22吨压余废铝,要求置换。因银湖公司新厂扩建,暂不收废铝,刘安阳瞒着周某某,于6月20日安排司机赵某甲将压余废铝拉到河南省长葛市,以17112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的个体铝厂,谢某于同日给刘安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3XX的账户打款10万元,并出具71120元的欠条一张。刘安阳收到10万元后,立即分五次取现使用。2014年6月23日鑫宇公司会计崔某某与周某某对账确认,截止6月20日,周某某仅欠鑫宇公司现金4846.27元(不含6月17日周某某发的15.22吨压余废铝)。后周某某多次电话催问刘安阳何时能置换,刘安阳称银湖公司暂不能置换,若急需铝棒可先购买。6月25日周某某打款20万元到刘安阳农业银行74XX账户。刘安阳收到后,于同日从该账户转款8万元至XX、转款10万元至白某某、转款2万元至李某某。6月27日周某某经与鑫宇公司会计崔某某再次对账确认,周某某为购21.286吨铝棒,需再付款68208.60元。同日周某某给刘安阳农业银行74XX账户打款68200元。刘安阳收到后,于同日从该账户转款10万元工商银行43XX账户,又转账至南京市埃费林国际贸易公司账户。因刘安阳迟迟不给周某某发铝棒,周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刘安阳一直以正在筹备货款为由推脱。7月3日周某某发短信给刘安阳“没诚意,连面都不见,明天如不能处理好,我打算报警了”。7月11日刘安阳向他人借款13.8万元,从银湖公司提9.576吨铝棒发给周某某后电话关机,无法联系。7月14日周某某向老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8月22日刘安阳在江苏省东台市台城阳光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安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13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安阳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与周某某的账没有算清,应当重新算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阳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1、刘安阳与受害人周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在周某某打款20万元后即联系银湖公司准备铝棒,并借款给周某某发铝棒9.576吨,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双方系账面未算清引起。客观上被告人刘安阳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骗取受害人周某某财物的行为,双方交易时间长达一年,均对对方情况了解和明确,刘安阳向外借款情况未给周某某说明不构成法律上的隐瞒真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孙少锋未影响与周某某交易的正常进行。2、起诉书指控诈骗数额130200元错误。购9.576吨铝棒13.8万元是被告人刘安阳在银湖公司所购铝棒支付的货款价值,该价值不包括转卖给周某某时所获取的利润外加运费,刘安阳与周某某之间的账目并未完全算清,到底应给周某某再发多少铝棒需要双方全部算账后方能确定。3、被告人刘安阳与受害人周某某之间的铝棒买卖关系是在鑫宇公司与旗拓公司之间发生的,系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安阳原系河南省银湖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综合办巡逻班员工。2009年8月,刘安阳注册成立了巩义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经销铝锭、铝棒等。2012年老河口市人周某某注册成立老河口市旗拓铝型材有限公司,从事铝合金型材的生产销售。2013年六、七月份,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刘安阳,二人商定周某某从鑫宇公司购买铝棒。此后二人形成了较好的交易习惯:若周某某直接购买铝棒,则由刘安阳向银湖公司先下订单,周某某再按照每吨铝棒以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当天之前的五个交易日的铝锭现货交易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参照,另每吨多付260-350元的增值税款部分,打款给刘安阳,待银湖公司的铝棒生产出来后,刘安阳提货发给周某某;若周某某有压余废铝,则由周某某将压余废铝发给刘安阳,并按每吨多付1200元加工费打款给刘安阳,刘安阳再从银湖公司置换相同数量的铝棒发给周某某。双方自认识至案发前,交易一贯良好。2012年以来,刘安阳因赌博、借高利贷,债务缠身,2014年5月将其位于巩义市杜甫路一套住房和豫A6XX**号马自达轿车抵给债主李某某。2014年6月4日刘安阳和妻子张某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6月16日刘安阳将鑫宇公司转让给另一债主孙某某。2014年6月17日周某某给刘安阳发去一车15.22吨压余废铝,要求置换。因银湖公司新厂扩建,暂不收废铝,刘安阳瞒着周某某,于6月20日安排司机赵某甲将压余废铝拉到河南省长葛市,以17112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的个体铝厂,谢某于同日给刘安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93XX的账户打款10万元,并出具71120元的欠条一张。刘安阳收到10万元后,立即分五次取现使用。2014年6月23日鑫宇公司会计崔某某与周某某对账确认,截止6月20日,周某某欠鑫宇公司现金4846.27元(不含6月17日周某某发的15.22吨压余废铝)。后周某某多次电话催问刘安阳何时能置换,刘安阳称银湖公司暂不能置换,若急需铝棒可先购买。6月25日周某某打款20万元到刘安阳尾号为74XX农业银行账户。刘安阳收到后,于同日从该账户转款8万元至XX、转款10万元至白某某、转款2万元至李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6月27日周某某经与崔某某再次对账确认,周某某为购21.286吨铝棒,需再付款68208.60元。同日周某某给刘安阳尾号74XX农业银行账户打款68200元。刘安阳收到后,于同日从该账户转款10万元至其尾号43XX工商银行账户,又转账至南京市埃费林国际贸易公司账户。因刘安阳迟迟不给周某某发铝棒,周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刘安阳一直以正在筹备货款为由推脱。7月3日周某某发短信告知刘安阳打算报警。7月11日刘安阳向他人借款13.8万元,从银湖公司提9.576吨铝棒发给周某某后电话关机,无法联系。7月14日周某某向老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8月22日刘安阳在江苏省东台市台城阳光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安阳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银湖铝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安阳系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3日起,擅自脱岗,去向不明,无法联系。4、出入境记录查询及公安机关与李某某电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至5月27日李某某与刘安阳一起前往澳门赌博。5、手机照片,内容为周某某与刘安阳的对账及催促发货的短信。6、对账单,证实2014年6月23日、6月27日周某某与鑫宇公司会计崔某某以传真的方式进行了对账。7、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7日向刘安阳农行账户转款200000元、68200元。8、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证实刘安阳将其在鑫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孙某某,并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9、网银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5日刘安阳尾号74XX农行账户分别向XX、白某某、李某某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10万元、2万元。10、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6月27日刘安阳工商银行尾号74XX账户转款10万元至其工商银行4380账户,又转账至南京市埃费林国际贸易公司账户。11、婚姻档案证明,证实2014年6月4日刘安阳与妻子张某离婚。12、机动车登记信息、李某某关于抵车、抵房的说明,证实:因刘安阳欠李某某借款,刘安阳将其一套住房和一辆马自达轿车抵账给李某某。1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周某某安排其拉一车废铝块给刘安阳到银湖公司换铝棒,刘安阳让其把这车货拉到长葛市一个铝厂卖掉,并专门交代不要告诉周某某。7月1日周某某找到他时,他按刘安阳的交待说货还在银湖公司。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安阳借用其身份成立鑫宇公司,自己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出资和参与经营。2014年6月刘安阳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的连襟孙某某,刘安阳好赌,听说去过澳门赌博,在外借了不少高利贷,至今欠其4万元的借款还没有还,找刘安阳要钱的人非常多。2014年6月在刘安阳的安排下,其和司机赵某甲把老河口周老板的一车15吨多废铝块拉到长葛市大周镇一铝厂卖掉了。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0日刘安阳让人拉了一车约15吨多废铝卖给其铝棒加工厂,其给刘安阳信用社账户打款10万元,并打了一张71120元的欠条。1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鑫宇公司会计,主要负责接听电话、记账等工作。如果有需要,刘安阳就安排其具体和客户对账。听说刘安阳好赌,还借了高利贷。2014年四月份以后,感觉鑫宇公司运转不正常,老缺钱,陆续有很多人打电话催刘安阳还款。到了7月份,刘安阳手机彻底关机,不知道人到哪里去了。刘安阳曾经安排其和周某某对过账。2014年6月底,其按照刘安阳的要求用传真给周某某发了对账单,过了几天,周某某也和刘安阳对了账。按刘安阳的要求和周某某对的账,对账结果也给刘安阳说了。周某某再给68200元,刘安阳就给周某某发21.286吨铝棒。如果周某某要发票的话,刘安阳就安排其开,开票的税款算在货款里已经付清了。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安阳多次找其借钱,2014年6月25日刘安阳通过银行卡汇款还了其2万元。听说刘安阳在外面借了很多高利贷,后来联系不上他了。18、证人曹某甲(银湖公司党总支书记)的证言,证实:刘安阳是其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初就擅自离岗,下落不明,听说是因为刘安阳欠了高利贷不知道躲到哪里去了。19、证人张某某(银湖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刘安阳让其准备21.286吨铝棒,直到6月28日因为刘安阳没有按照规定先打货款,就将这批货卖给了其他人。后来周某某找到自己说他给刘安阳打了一笔货款,刘安阳没给他发货。自己将这个事告知刘安阳,刘安阳称钱还没有到位。到7月13日刘安阳给银湖公司打了138000元,让给周某某发9.576吨铝棒。听说刘安阳欠外债较多。20、证人曹某乙(银湖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刘安阳两次找其借款共40万元,月息二分,一直拖着没还。听说刘安阳欠高利贷,有人要砍他,2014年7月初刘安阳就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了。2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安阳是连襟关系,刘安阳对其说过去澳门赌博的事,还承认欠周某某钱。其和周某某打过电话商量还钱的事,但是刘安阳没委托过自己去解决此事。刘安阳找亲戚朋友借了不少钱,还借了高利贷,因为还不起孙某某的钱,才将鑫宇公司转给孙某某。22、刘某某证言证实:刘安阳找自己和其他亲戚都借过钱但没还。2014年7月其和湖北的周老板电话联系,周老板说刘安阳拉了他的废铝卖了,还欠他钱。刘安阳没委托自己解决他和周老板之间的事。2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3年六、七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刘安阳,我和他口头约定:我把生产铝型材后的废铝压成块再凑够一车给刘安阳拉过去再转到银湖公司,每吨给他1200元加工费,他从银湖公司置换同等重量的铝棒给我;如果我直接购买铝棒,电话联系好以后,他把钱算好,我把钱打给他,他再从银湖公司发货。2014年6月18日我让司机赵某甲拉了一车15.22吨废铝到银湖公司置换铝棒,刘安阳说银湖公司暂时不收,我和刘安阳商量先找家仓库放着。刘安阳说如果我急用就先直接买铝棒,6月25日让我先给他汇20万元定金,购买21.286吨铝棒,款汇后刘安阳安排公司崔会计和我对账,对账后确定我再给刘安阳打68200元就够了。我把对账的结果电话告诉了刘安阳,刘安阳也没有提异议。6月27日我按刘安阳的要求把68200元打到他银行卡上,但刘安阳一直没有发货。我找到拉货司机赵某甲,他说刘安阳安排他把货拉到长葛卖了,并让他骗我说货还在厂里放着。我找到银湖公司发货员张某某,他说6月26日就给刘安阳准备了21.286吨铝棒,一直到6月28日刘安阳还没把货款打进公司,问了刘安阳说没钱,银湖公司就把货卖给了别人。经过我多次催促并说要报警,刘安阳才给我发了9.576吨铝棒,此后刘安阳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我打听到刘安阳好赌,借了高利贷。24、被告人刘安阳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6月我借用郭某某的身份合伙注册了鑫宇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是请人帮忙注册的,实际没出一分钱。公司成立后,我和客户交易是客户先把货款打给我,我再从银湖公司把货发给对方,从中赚取差价。因经营不善加上好赌博,我在外边欠了不少钱,有借亲戚朋友的,也有借高利贷。2014年6月因我在外欠债太多不想拖累妻子,所以协议离婚了。同时还把鑫宇公司转给孙某某。因为要债的人太多,我没敢呆在家里,手机也关机了。2014年6月下旬周某某让司机赵某甲拉了一车废铝,想通过我到银湖公司置换成铝棒。我让郭某某和赵某甲把这车废铝拉到长葛市大周镇的一家私人铝厂卖了17万多,这事没告诉周某某,鑫宇公司转让和我欠外债的事我都没有告诉过周某某。同年6月下旬,周某某说要买铝棒,我让他先打了20万元的货款,到账后我找到银湖公司的张某某让他准备21.286吨的铝棒,随后,我和周某某对好账,周某某又给我打了68200元。张某某问我发不发货,我说和周某某的账没对完暂不发货。周某某给我打了20万元,我将其中8万元转给XX、10万元转给白某某、2万元转给李某某,用于还以前货款或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13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安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安阳与周某某账面未算清,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经查:2014年6月23日、6月25日鑫宇公司会计崔某某与周某某有过两次对账确认,刘安阳知情且认可,在周某某多次催其发货时其均未提出重新算账的请求,并且刘安阳电话关机、离开当地等行为,致使无法与其本人联系,亦能证实其没有重新算账的意思表示。刘安阳到案后提出要从第一次交易开始重新算账,否认前两次双方认可的对账结果。刘安阳隐瞒其公司转让、房产抵债等事实,先将被害人周某某暂交与其保管的废铝私自变卖,所得钱款偿还外债;后在收到被害人用于购买铝棒的268200元货款后,挪作他用,偿还其个人欠款,有意逃避履行供货义务。综上,可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诈骗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刘安阳收到货款268200元,用138000元购买铝棒履行了部分合同,其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为13020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安阳违法所得1302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