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箭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