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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08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安置小区2单元一楼门口,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车内的三只电瓶,该三只电瓶无法鉴定价值。2、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东方银座小区B幢一单元门口,窃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车内的四只电瓶。经鉴定,该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四只电瓶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江小区9幢一单元,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一楼车库门口的一辆金轮牌电瓶车车内的四只电瓶窃走。经鉴定,该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四只电瓶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江景花苑8幢一单元电梯口,窃走被害人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车内的四只电瓶。经鉴定,该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四只电瓶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叶某、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