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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熊友兰与刘播华、罗胖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友兰,刘播华,罗胖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友兰。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播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胖周,系刘播华之夫。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上诉人熊友兰、刘播华、罗胖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熊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冬根、上诉人罗胖周及刘播华、罗胖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友兰与刘播华、罗胖周系朋友关系,刘播华、罗胖周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4日,刘播华向熊友兰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友兰现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刘播华条,2004.3.4”的借条。2004年4月21日,刘播华又向熊友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熊友兰现金币拾万元整,刘播华条,2004.4.21”的条据。借款后,熊友兰多次催讨,刘播华、罗胖周仅偿还10000元。故熊友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播华、罗胖周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播华分别于2004年3月4日、2004年4月21日向熊友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刘播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再结合熊友兰申请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前段150000元经济往来款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熊友兰要求刘播华、罗胖周返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已偿还10000元应从中抵扣)。对于熊友兰请求刘播华、罗胖周返还2005年6月19日所出具欠条的85000元的主张,由于熊友兰对该条据进行涂改,该证据存在瑕疵,刘播华、罗胖周又提出异议,且熊友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借款85000元。因此,熊友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这85000元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熊友兰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熊友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85000元的借款事实,应由熊友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熊友兰如有证据证明这85000元是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熊友兰要求刘播华、罗胖周偿还借款8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播华、罗胖周提出自己出具的条据中存在非法债务及罗胖周提出通过张注成向熊友兰偿还债务20000元的抗辩意见,由于熊友兰不认可,并且刘播华、罗胖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熊友兰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应由刘播华、罗胖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刘播华、罗胖周提出200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前段往来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由于其在此之前两次向熊友兰出具条据,共欠熊友兰150000元,但其提出已给付30000元,熊友兰认可已偿还10000元,可见其当时不应该只差熊友兰85000元,故对刘播华、罗胖周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播华、罗胖周系夫妻关系,与熊友兰之间的合法借贷,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熊友兰要求刘播华、罗胖周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熊友兰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款条据上并未约定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熊友兰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播华、罗胖周共同偿还熊友兰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熊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熊友兰负担1930元,刘播华、罗胖周负担28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熊友兰、刘播华、罗胖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熊友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4年、2005年多次借款给刘播华、罗胖周,刘播华出具三张条据,2005年6月19日刘播华出具的条据虽有瑕疵,但刘播华、罗胖周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判决明显偏袒刘播华、罗胖周,颠倒举证责任,故原判决对此条据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播华、罗胖周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播华、罗胖周答辩称:2005年6月19日刘播华出具的欠条上明显存在地下六合彩号码,且熊友兰使用涂改液对欠条进行涂改。原判决对熊友兰主张的8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熊友兰的上诉请求。刘播华、罗胖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4月21日刘播华出具的欠条100000元是购买地下六合彩,不是现金,属非法债务,且在2005年6月19日刘播华再次出具欠条时,在该欠条上注明到该日止欠熊友兰85000元,原判决认定该笔100000元借款错误。故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100000元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认定该笔1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播华、罗胖周偿还借款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友兰负担。熊友兰答辩称:刘播华、罗胖周在一审中对三张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判决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04年3月4日、2004年4月21日出具的两张条据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刘播华、罗胖周的陈述相互矛盾,企图以借款为“码帐”为由达到赖帐的目的,但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为“码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播华、罗胖周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熊友兰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播华向熊友兰借款时,熊友兰带刘播华到证人张某家中借款,并由刘播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事实。熊友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且提出证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在平江,故一审未出庭作证。刘播华、罗胖周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实熊友兰与刘播华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熊友兰与刘播华之间的借款金额及本案所争议的85000元是否为合法债务,不能达到熊友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100000元和85000元两笔债权是否具有合法性。关于本案所涉100000元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借款发生于2004年4月21日,已达11年之久,熊友兰陈述系支付现金,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具有合理性,且刘播华、罗胖周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其提出该笔债权系刘播华在熊友兰处购买地下六合彩所形成的非法债务,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所涉该笔债权应予认定。刘播华、罗胖周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100000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85000元债权的合法性问题,2005年6月19日刘播华出具的该张条据被涂改液进行大面积涂改,确实存在明显瑕疵,且内容表述含糊,对其合法性无法认定。在条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熊友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权的合法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熊友兰上诉提出原判决对本案所涉85000元债权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熊友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上诉人刘播华、罗胖周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