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1,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群名为“杞县骚男逗B女”群号为214783123的QQ群,群成员345人。自2014年4月份以来,此QQ群中发布淫秽图片200余张,在群共享文件中上传淫秽视频40余部,淫秽视频在群中被下载7000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及杞县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百余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