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永江与黎香莲、吴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江,黎香莲,吴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444号原告张永江,男,1959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开才,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香莲,女,196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吴明祥,男,1968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张永江诉被告黎香莲、吴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江委托代理人周开才、被告黎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江诉称,被告黎香莲、吴明祥共同经营南康区××家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黎香莲于2014年2月15日起,累计六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的15日支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609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60900元变更为57504.74元,总诉讼请求由1510900元变更为1507504.74元。原告张永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信息,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南康区×××家具有限公司;三、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四、借条六份,证明被告黎香莲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付息、应付息一览表,证明被告付息情况;五、银行明细及流水,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至被告黎香莲指定账户。被告黎香莲辩称,对六笔借款本金共1450000元及约定的月利率2%均无异议,但2015年4月24日,已还原告50000元,当时原告同意抵作本金。另利息付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黎香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明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黎香莲因帮他人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日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黎香莲依约付息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另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被告黎香莲、吴明祥于1990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香莲为帮他人筹措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约定利率及被告已依约付息至2015年3月15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仅为2015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是否抵作本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本金,且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依约尚欠原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利息计38667元,故应认定该款为支付利息38667元及归还本金11333元。另,借款发生在被告黎香莲与吴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香莲、吴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永江借款本金1438667元;二、被告黎香莲、吴明祥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同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20‰的月利率计息于原告张永江。案件受理费18398元,由被告黎香莲、吴明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