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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4392巴林左旗虎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虎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杰,贺秋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巴林左旗虎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贾宇,董事长。被告刘杰,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贺秋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虎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杰、贺秋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虎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贺秋力由被告刘杰担保在原告公司租赁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蒙DBQ7**),约定按月承租,每月租金9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杰将车交回,并给付租金19500元,还尾欠租金36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尾欠款,二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尾欠款3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尾欠原告的租赁费36000元。被告贺秋力未提出答辩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杰租赁原告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蒙DBQ7**),使用6个月零5天,租金55500元,给付了19500元,尾欠租金36000元;被告贺秋力系担保人,对尾欠租金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杰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贺秋力由被告刘杰担保在原告公司租赁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蒙DBQ7**),当时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按月承租,每月租金9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杰将车交回,并给付租金19500元,还尾欠租金36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尾欠租金3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杰租赁原告巴林左旗虎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一辆,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佐证,被告刘杰对尾欠租金3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杰应该予以给付;被告贺秋力系被告刘杰的担保人,对被告刘杰尾欠的租金36000元,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尾欠原告巴林左旗虎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租金36000元。二、被告贺秋力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武荣华陪审员  石国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