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国明与唐万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明,唐万全,李兴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291号原告孙国明,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万全,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李兴芬,女,1971年7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明与被告唐万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梅霞,被告唐万全,被告李兴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明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至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四路金来昌钢构以南处,适有被告唐万全驾驶李兴芬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车号:京YDE6**)同方向由后驶来,被告唐万全车辆前部将原告撞出,造成原告颅骨、锁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北京老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9天,医疗费由被告唐万全支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唐万全承担此事故全责,原告孙国明无责任。经查,被告唐万全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189930.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万全辩称: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医疗费垫付了28万元,支付了9月23日至12月9日北京老年医院住院四次的护理费13260元,另支付北医三院9月2日至18日的护理费2550元。还支付过残疾辅助器具费。京YDE6**牌号车辆是李兴芬的,二人系夫妻关系。其它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兴芬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YDE6**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病历真实性认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如糖尿病的费用不承担。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护理费,没有看到需要两人护理或者一人护理的医嘱,但是鉴定报告有护理期,被告也垫付了大部分费用。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交通费主张过高,交通费票据手写的不认可,其它票据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原告劳务合同最后有一页日期有变更有异议,可能是后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四路金来昌钢构以南处,行人孙国明由北向南行走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唐万全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京YDE6**)同方向由后驶来,别克轿车前部将孙国明撞出,造成孙国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唐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国明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1天,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住院5天,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73天,共计住院109天。主要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型糖尿病等。2015年7月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孙国明伤后误工期可考虑以180-27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以150-18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万全为原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9月2日至9月18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9月23日至12月9日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326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另查,被告李兴芬为京YDE6**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唐万全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13.11元(不含被告唐万全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营养费4950元(165天*30元/天)、护理费9600元(170天-90天=80天*120元/天,不含被告唐万全支付的90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2500元(酌定)、鉴定费3950元,以上共计166793.11元。以上损失不包括被告唐万全支付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社保缴纳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万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本院按照鉴定报告护理期,参照市场护工价格,酌情予以支持,同时扣除被告唐万全支付部分;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主张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一节,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赔付,被告唐万全、李兴芬否认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进行过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过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万全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国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国明赔偿金四万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九元,由原告孙国明负担二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唐万全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