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反诉被告人)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湘,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系上诉人卢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反诉原告人)谢某某,女。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卢某某,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卢某某行至永顺县颗砂乡颗砂村向家坪上坡处时发现自家板栗树枝被砍,便大声吼骂。在附近大田湾砍竹子的被告人谢某某听见后应声。因山竹系卢某某家管理、谢某某未经同意砍伐致双方发生争吵、辱骂。谢某某走出竹林,听见卢某某还在吼骂,便欲找卢某某“理论”,遂经小路横过山岭上坡寻找被害人。途经一大路交叉口时,谢某某遇见梁某某劝阻不听,梁某某即离开。卢某某在交叉路口斜上方附近,见梁某某离开亦下山,后与经小路前来“理论”的谢某某相遇,两人继而发生砍打、扭打。谢某某将卢某某按在地上一个小时左右,后在丈夫彭某某的规劝下将卢某某松开。经鉴定,卢某某头部、面部受伤,左胸多肋骨闭合性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谢某某右手食指、中指、左额受伤,构成轻微伤、未构残。卢某某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8582.75元、鉴定费3400元、挂号费5元、检查费475.6元、住宿费和伙食费252元。谢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至永顺县中医院检查缝合伤口,但拒绝进一步治疗。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卢某某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挂号费发票,谢某某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与卢某某互相争吵、砍打,致卢某某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琐事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虽未达成调解,但被告人家属能主动兑交赔偿款,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视为有悔罪表现。谢某某年纪较大,无犯罪前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出的医疗费8582.75元,鉴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住宿费、挂号费、检查费732.6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3400元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酌情支持2310元;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无出院医嘱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28000元因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案发时卢某某已年满66周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72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33.35元。谢某某的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治疗费472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不予支持,但基于谢某某受伤的事实,酌情支持检查治疗费1500元。综上,支持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卢某某因琐事谩骂,对激发互殴负有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谢某某在互相谩骂后,经小路横过山岭与卢某某发生砍打,对伤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且在受伤后经医院医生建议进一步治疗的情况下,自己主动放弃治疗,应相应减轻卢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70%责任。即谢某某赔偿卢某某人民币10803.35元,卢某某赔偿谢某某人民币930元。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3.35元;三、刑事附带民事反诉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反诉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卢某某提出:(一)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主动放弃治疗,应相应减轻卢某某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减少;(四)一审法院判决卢某某赔偿谢某某检查治疗费1500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卢某某承担30%的责任,谢某某承担70%的责任,民事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卢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5433.35元。谢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将卢某某砍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某、卢某某给对方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卢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错误“。经查,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错误“。经查,卢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未判决赔偿交通费,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主动放弃治疗,应相应减轻卢某某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减少”。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谢某某主动放弃治疗的情况,相应减少卢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卢某某赔偿谢某某检查治疗费1500元证据不足”。经查,谢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花费1500元检查治疗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卢某某赔偿谢某某检查治疗费1500元证据不足。故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卢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谢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80元。(该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卢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叶明生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