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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东与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东,云南省铁路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朱玉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总经理。原告朱玉东与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湖进行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兵十民终自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东诉称,2013年4月,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在北屯市修建市政道路时,租用原告的压路机为其修路所用。按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天760元,2013年7月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压路机租赁费1824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8240元并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朱玉东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租赁原告朱玉东所有的压路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2013年7月8日,加盖有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海川镇-北屯市公路工程C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有财会审定路新江签名的领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租用原告压路机,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24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海川镇-北屯市公路工程C标段项目北屯团结路工地负责人彭文命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付清原告朱玉东租赁费18240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四、中国农业银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在北屯市修建公路工程C标段时,租用原告朱玉东的长岭压路机一辆为其修建北屯市政道路。2013年7月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工作人员路新江向原告出具租赁费18240元的领款单一张,注明:领款事由长岭压路机租赁费,租赁费每天760元,租赁时间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3日止,共计24天,结算金额182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朱玉东与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应自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玉东支付租赁费18240元并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2元减半收取146.31元,由被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