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卓某某,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王茶英,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十分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会实施家庭暴力。在怀女儿卓某甲六个月时,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要求原告堕胎。2013年3月28日卓某甲出生,被告从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任何责任。原告在2014年7月份怀二胎时,被告依然不尽任何家庭义务,致原告不得不终止妊娠。2014年底,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又超过半年,原、被告之间仍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卓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郭某某对于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婚生女孩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且认为婚生女孩应当姓郭。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8日生育婚生女孩(暂取名某甲),至今尚未落户口,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在怀二胎时自行终止妊娠引发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双方未能融于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亦要求抚养,因婚生女孩尚未年满10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暂取名某甲)由原告卓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卓某某人民币600元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红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时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