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何某,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远明,代理审判员杨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与被告何某取得联系,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何某丈夫死亡后,经我邻居周兴明夫妇介绍与其相识,此后被告以恋爱为由与我交往,为了偿还她之前的债务,向我借现金7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我确实收到原告赵某的70000元现金,但并非我向原告借款,系原告在与我恋爱期间向我赠与的财产。我丈夫去世后,周兴明夫妇于2012年5月前后介绍我与原告赵某相识,相识之初,我就向原告说明我尚欠外债200000元,还有两个不满六周岁的子女,让其决定是否能够承受这些负担,原告表示能够接受后,我们才正式交往。相识约一个星期后,原告到我家里与我同居生活,随之将其存折中的70000元现金赠与给我,其中40000元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3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之后,被告外出不好好挣钱,在家与我争吵,摔坏我家里的财产,殴打我们母子三人,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后,原告要求我返还70000元,因我无力支付,原告便书写借条,强行让我签字,为索要钱财于2013年底到我家大吵大闹。鉴于此,待原告赔偿我财产损失及我母子三人的身体伤害损失后,我同意返还40000元,但暂无力支付。被告何某除其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丈夫去世后,经周兴明夫妇介绍,于2012年5月与原告赵某相识。相识约一个星期后,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欠银行贷款未偿还,原告将70000元存折交给被告由其自由支配,双方未约定是否偿还,其中,被告自认有400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不久后,原告外出务工,当年底回家将务工收入约10000元交给被告,并在一起过春节。2013年4月左右,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遂向被告索要7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此借条主要内容系原告所写,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擅自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月21日)。之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至2013年底回家时,双方为索要70000元钱发生系列纠纷。因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就争诉的70000元是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将这70000元钱交给被告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能够与被告缔结婚姻,长期共同在一起生活,双方当时对此款是否偿还都未明确约定,后因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也未能办理结婚登记,遂引起本案诉讼,故此争诉的7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为了缔结婚姻而向被告给付的婚约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给付此款,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应按婚约财产处理。在返还数额上,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必然发生相应的支出,这部分支出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可按婚约财产纠纷由被告酌情返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损坏其财产,侵害其母子三人身体健康要求赔偿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赵某婚约财产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500元,原告赵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