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秀玉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玉,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85号原告张秀玉,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张秀玉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娣、人民陪审员于丽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玉诉称,其于2008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3月,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失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2、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原告张秀玉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装订工工作,工资600元/月,2010年调整到13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3月,其后,原、被告就支付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宜,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玉原���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按照原告当时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玉支付2008年2月-2008年8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1元(600/月×6个月+600/月÷21.75天×12天);二、驳回原告张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