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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洪贵与胡长兴、徐凤春、胡伟光、青州市天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贵,胡长兴,徐凤春,胡伟光,青州市天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94号申请执行人:刘洪贵,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马驿山小区9号楼西单元402室。身份证号:370721197005291237。被执行人:胡长兴,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青州市和官镇口普路11号。身份证号:370781197808132770.被执行人:徐凤春,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和官镇口普路11号。身份证号:370721197505142422.被执行人:胡伟光,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小胡大街31号。身份证号:370721196604042430.被执行人:青州市天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高家村。被执行人:曹桂清,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东夏镇姜庙村128号。身份证号:37072119670627276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贵与被执行人胡长兴、徐凤春、胡伟光、青州市天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