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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严金富、严海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富,严海荣,严雪彬,严雪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严金富。原告:严海荣。原告:严雪彬。原告:严雪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苏州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焦宏伟。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原告严金富、严海荣、严雪彬、严雪芳诉被告陈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磊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富、严海荣、严雪彬、严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金富、严海荣、严雪彬、严雪芳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3时05分许,陈磊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07省道48KM+760M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郊河大桥处时,与严美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严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严美珍后经抢救不治,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美珍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涉案的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以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为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答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系陈磊醉酒驾驶涉案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肇事的,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涉刑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应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严金富、严海荣、严雪彬、严雪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陈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同时也证明陈磊是醉酒驾驶。证据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原告���此证明陈磊的驾驶信息及涉案机动车车辆情况和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3、嘉兴市中医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浙江省嘉兴火化殡仪馆《火化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份,证明受害人严美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火化且注销户籍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其中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签字,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协议》一份,内容是涉案交通事故中其他当事人陈秋月、王夫英、邬菊英一致同意就自身损失放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原告据此证明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死亡伤残金额全部由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5、《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据此证明按照保险免责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予以理赔。原告严金富、严海荣、严雪彬、严雪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由被告单方发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文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3时05分许,陈磊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07省道48KM+760M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郊河大桥处时,与严美珍、陈秋月、邬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夫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严美珍、陈秋月、邬菊英、王夫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严美珍后经抢救不治,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美珍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涉案的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秋月、邬菊英、王夫英一致同意就自身损失放弃在交强险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严金富、��海荣、严雪彬、严雪芳分别系严美珍父亲、丈夫、儿子及女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陈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亦有他人受伤,但其他受害人均以出具书面文件的方式声明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故本案中将不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交强险的份额。死者严美珍的死亡赔偿金为3874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合计467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为限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辩称由于��磊已涉嫌刑事犯罪而不予理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陈磊醉酒驾驶涉刑而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与现行规定不符,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87460元,远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金富、严海荣、严雪彬、严雪芳物质性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严金富、严海荣、严雪彬、严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