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金火与虞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火,虞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朱金火。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保来,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亚红、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火诉被告虞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后被告平安保险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申请鉴定,后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火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被告虞光良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9日13时19分许,被告虞光良驾驶牌号为浙a×××××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南建材市场西门附近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虞光良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动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金火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头盔驾驶无保险、无号牌、挪用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牌号为浙a×××××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情况:截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先后辗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7天仍处于昏迷状态,期间有月余处于icu单元治疗期间。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5585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7天=6350元。3.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30天*2+44513元/年/365天*97天=19146.7元。六、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朱金火已支付医药费190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虞光良赔偿原告目前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92754.03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虞光良承担。裁决理由与结果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事故导致原告朱金火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抗辩需扣除急救费和挂号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用于医疗的必要支出,被告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医药费经核实共计555857.54元,医保自费自理部分共计178964.94元中的10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另外的非医保部分费用168964.94元由侵权人虞光良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虞光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8275.49元,故进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药费共计386892.6元;原告伤后在icu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治疗月余,被告抗辩该期间无需另行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迄今仍处昏迷状态,虽在icu重症加强护理病房,其所需的护理及伙食补助均应比照其他受伤程度相当的病人酌情考虑,故支持2人护理期间为30天,其余按照1人护理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亦予支持;三、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为393242.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9146.7元,合计412389.3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4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383242.6元进入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虞光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需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共计268269.82元。此外,被告虞光良需另行赔付原告非医保费用118275.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0000元,平安保险仍需向原告赔付医药费共计196545.31元,被告虞光良垫付的71724.51元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914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金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96545.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虞光良承担2345元,由原告朱金火承担500元。原告朱金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虞光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