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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魏某。被告宋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由于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宋某甲个性十分偏激,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魏某和被告宋某甲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魏某和被告宋某甲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魏某和被告宋某甲曾因离婚而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被告宋某甲辩称,1、被告宋某甲同意与原告魏某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宋某乙随被告宋某甲生活,由原告魏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2、被告宋某甲与原告魏某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甲对原告魏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2月7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结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因婚前相识、交往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魏某于2013年6月17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魏某的离婚请求。原告魏某于2015年6月3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的婚生子宋某乙现随被告宋某甲生活,由被告宋某甲的父母照料。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魏某的陪嫁财产有:电扇1台、煤气灶具1套、饮水机1部、棉絮8床、毛毯2床、床单、被面若干套,现在被告宋某甲处。被告宋某甲结婚前为原告魏某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个,现在原告魏某处。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以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魏某在本院作出了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被告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魏某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目前随被告宋某甲生活,由被告宋某甲的父母照料,原告魏某常年在外打工,没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宋某乙应随被告宋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原告魏某应承担婚生子宋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其抚养费用本院酌定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由原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婚生子宋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该抚养费用由原告魏某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宋某甲支付一次。原告魏某婚前购买的陪嫁财产:电扇1台、煤气灶具1套、饮水机1部、棉絮8床、毛毯2床、床单、被面若干套应归原告魏某所有;被告宋某甲婚前为原告魏某购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应归被告宋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魏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宋某甲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300元/月×12月),直至婚生子宋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魏某婚前购买的陪嫁财产:电扇1台、煤气灶具1套、饮水机1部、棉絮8床、毛毯2床、床单、被面若干套归原告魏某所有;被告宋某甲婚前为原告魏某购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归被告宋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