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春与安徽晨阳建设有限公司、张保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安徽晨阳建设有限公司,张保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80号原告:张春,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晨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保财,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保财,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春诉被告安徽晨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张保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莹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发传、人民陪审员王诗银共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阳公司、张保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水电施工协议,将其承建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二期见习基地(单体)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两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开发商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54000元)后要求原告带领工人撤场。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一处联系被告二要求返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二躲避原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晨阳公司、张保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晨阳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张春(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二期见习基地(单体)水电施工协议》(合同编号:AHHF0001)一份,约定晨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金泰投资集团位于本市通达路上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二期)工程中的水电项目转包给张春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方式四、工程款支付:1、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交付保证金叁拾万元整。5、该工程保证金甲方应在2013年年底前一次性退还给乙方。该合同盖有晨阳公司合同专用章,晨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财在该合同上加盖其私章。合同签订后,张春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向晨阳公司交付叁拾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11日,晨阳公司向张春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春,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保证金。后张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一个月后,因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晨阳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派人与张春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60000元,张春在收取了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54000元工程款后,带领工人撤场。因张春要求晨阳公司、张保财退还保证金30万元未果,张春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春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返还工程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水电施工协议,收据一张,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晨阳公司将其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承接的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张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晨阳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晨阳公司在合同订立后,收取了张春3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于该事实,晨阳公司既未抗辩,又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春主张其与晨阳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保财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张春认可是其与晨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电施工协议,且工程保证金交给晨阳公司后,晨阳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本案系张春与晨阳公司之间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次,张保财虽在协议上加盖了私章,但因其是晨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而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张保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与被告安徽晨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二期见习基地(单体)水电施工协议》(合同编号:AHHF0001)无效;二、被告安徽晨阳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晨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莹玖审 判 员 彭发传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时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