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贵林与被上诉人俞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贵林,俞明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贵林,男,汉族,1960年5月1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明禄,男,汉族,1941年3月14日生,金城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凡,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程贵林因与被上诉人俞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陈家牌坊36号的房屋发生火灾,烧毁房屋6间。2011年10月7日,俞明禄与案外人俞寇珠与程贵林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俞明禄和案外人尉迟喜、尉迟庆、俞寇珠四人,乙方为程贵林,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复建丘号为327661的房屋,原样复建砖木结构;甲方同意每人借款10000元给乙方,待此房屋拆迁,乙方拿到拆迁款后,归还给甲方每人5000元整,利息不计,另外的5000元算自愿用于复建……”。但甲方四人中只有俞明禄与案外人俞寇珠签了名,尉迟喜、尉迟庆未在协议上签名。俞明禄当庭陈述签名是出于同情,但协议最终并未履行。2012年4月10日,程贵林向俞明禄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秦淮区陈家牌坊36号火灾,现老屋复建,今借俞明禄人民币10000元,三年无息返还”。当日,俞明禄将10000元给付程贵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明禄和程贵林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条,为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俞明禄实际交付借款,程贵林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已到期,程贵林未能还款,俞明禄主张程贵林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程贵林辩称与俞明禄之间曾有过协议,协议约定待房屋拆迁款拿到后只需归还5000元,由于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并未全部签名,程贵林在协议形成后又另行向俞明禄出具借条,可见协议最终并未实际得到履行。俞明禄向程贵林交付的10000元并不是依据协议,而是依据程贵林在协议之后出具的借条,故程贵林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程贵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明禄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程贵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待拆迁后再返还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发生火灾的老宅已经100多年了,火灾后我已赔偿其他邻居财产损失,无能力再复建亲戚的老宅,经过多次的开会,我们兄弟姐妹间达成了书面的协议,家里的亲戚无偿赞助我一万元,表弟兄借给我1万,等房屋拆迁后归还5000元,利息不计。后复建时,被上诉人要我写借条,否则不给钱,本案借款与复建房子是相关联的,实际还是履行上述协议。被上诉人俞明禄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借贷的事实已经成立,借款也已经交付,现在已过还款期,所以应该偿还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金陵晚报、现代快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1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载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条的形式、内容均清楚无误,表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款项亦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所称协议,形成于2011年10月,涉案借条则形成于2012年4月,款项交付系在借条出具当日。可见,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是按照借条进行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借条主张上诉人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程贵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