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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田大海、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田大海,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卜仁卫,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耀亮,男,该支行业务部经理。被告田大海,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付贺国,男,该加工厂厂长。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建新,男,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海,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被告田大海、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史耀亮、被告田大海、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付建新、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称,被告田大海于2013年7月2日由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田大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是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应该让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还款。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辩称,签定担保合同只是走个形式,谁实际使用谁还款。被告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也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有利润之后尽快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被告田大海、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大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车,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8%,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11.7%。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为田大海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田大海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支付记账凭证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被告田大海、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大海辩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900元以及借款逾期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盂县宏远矿石加工厂、盂县建武养猪专业合作社、盂县炎磊鑫石灰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田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审 判 员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