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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审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斯飞龙、周妙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斯飞龙,周妙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271号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斯武民。被申请人斯飞龙。被申请人周妙珍。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被申请人斯飞龙、周妙珍作出东计生征字(2014)第8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斯飞龙社会抚养费66500元,征收周妙珍社会抚养费665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33000元。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斯飞龙、周妙珍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4)第8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