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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素娥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梁素娥,女,汉族,1949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发,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素娥不服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银瓦槽铜矿主体适格,祁连县央隆乡人民政府与本案的标的有直接联系。原托勒牧场退出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银瓦槽铜矿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海北州托勒牧场债权债务应由更名后的祁连县央隆乡人民政府承担,故该案借款应由蒋汉平、祁连县央隆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要求撤销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银瓦槽铜矿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银瓦槽铜矿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不宜以被告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银瓦槽铜矿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海北州银瓦槽铜矿是否适格以及被告央隆乡人民政府是否与原告所诉案件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属实体审查的范畴,需经民事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原告行使其诉权与其实体请求权是否应予确认和支持,无必然联系。起诉人梁素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一、撤销海北州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北州祁连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建彩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央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