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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执字第004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董俊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俊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枞执字第00457-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陆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董俊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09月10日向被执行人董俊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俊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董俊喜在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87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