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总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游其珍与宋金秀、刘仓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其珍,宋金秀,刘仓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总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游其珍,退休职工。被告宋金秀,农民。被告刘仓满,农民。原告游其珍与被告宋金秀、刘仓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其珍、被告宋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仓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其珍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宋金秀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当场签下借款合同、借据、服务协议,被告以晋州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金秀)和石家庄运强线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仓满)两个公司做抵押,刘仓满个人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合同签字盖章。然而,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服务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游其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借款借据、偿还利息清单等证据相证实。被告宋金秀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确实借了原告50万元,但是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借的原告的50万元用于大棚的经营了。以后做买卖、打工偿还原告的钱。我欠营里村的葛双造450万元,用于经营煤场,但是亏损了。现在大棚和煤场、我的家都被葛双造控制。被告刘仓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游其珍与被告宋金秀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游其珍作为出借方借给被告宋金秀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期内月利率1.8%,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偿清,具体付息方式为每月先付利息,被告刘仓满作为保证人,如借款人不履行借款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刘仓满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宋金秀支付给原告游其珍委托服务费135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游其珍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金秀于2015年3月14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共计13500元,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服务费13500元,于2015年5月1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宋金秀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游其珍借款本息,被告刘仓满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诉讼。诉讼中,原告游其珍要求被告宋金秀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并表示放弃向被告追要第一个月及第二个月以后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金秀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以前多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抵顶以后的应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原告游其珍于出借50万元的同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13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应按原告的实际出借数额486500元计算。原告游其珍履行了借出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宋金秀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仓满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游其珍要求被告刘仓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游其珍要求被告宋金秀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游其珍放弃上述服务费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金秀此前多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应抵顶今后应付的利息,原告游其珍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及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应予支持。被告刘仓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其珍借款本金486500元及利息8757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止),并支付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仓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宋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永审判员 张建新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