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夏建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87号原告夏建文,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啸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璐新,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建文与被告何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顾啸岳,被告何璐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文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何璐新驾驶浙ADXX**车辆与驾驶牌号为沪CEXX**摩托车的原告在申滨路、宁虹路口南侧2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璐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D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后,被告何璐新已先行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720.7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1.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99.20元、误工费53,803.26元、护理费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784元、衣物损1,5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何璐新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璐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认可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城镇户籍;认可XXX伤残;认可住院75天,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认可30元/天,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不认可车损;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257,725.42元(含急救费959元、用血互助金2,320元,且已扣除伙食费1,429.3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另支付护理费4,922元、住院用品及医疗耗材费241.50元。事发后,被告何璐新已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建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内踝骨折并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及左侧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损伤等,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休息540日,营养150日,护理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原告自2012年4月起,由上海任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市区电力抄表有限公司从事抄表工作。另查明,事发时,浙AD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用品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被告何璐新提供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浙AD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何璐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璐新按其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5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9,00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劳动能力受损,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其主张784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用品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原告自身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1、物损费,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12、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现结合被告何璐新的意见及原告自身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7,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922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交通费784元、住院用品费2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费247,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922元、残疾赔偿金127,408元、交通费78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90,28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责任比例赔偿,计273,202.6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住院用品费241.50元,由被告何璐新按70%责任比例赔偿169.05元。此外,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亦应由被告何璐新赔偿,故被告何璐新共计应赔偿14,169.05元,扣除其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被告何璐新实际还应赔偿4,16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建文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建文273,202.60元,合计393,402.60元;二、被告何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建文4,16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56元,由原告负担905.56元,由被告何璐新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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