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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到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在保定市火车站佰盛国际大厦内销售玉金方胶囊,被告人夏某某负责记账,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145692元,违法所得为98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姜某某、路某某、张某乙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韩某某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审 判 员  李 栋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