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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任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清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9日,原告生男孩张某丙。2009年2月26日,原告生女孩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男孩张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9日,原告生男孩张某丙,2009年2月26日,生女孩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经庭审质证审查,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且先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亦生育了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继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