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余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远森,该社职员。被告余伟飞,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大坪镇大福村向照祥,现下落不明。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黄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伟飞在2008年5月22日向其辖社大坪信用社信用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5年,至2013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7.65‰,用于养猪。被告余伟飞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止,积欠利息13621.50元、本金2万元。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伟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项欠下期限内的利息9307.50元(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限外利息4314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2、被告余伟飞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月息9‰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伟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大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用途养猪。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月利率9‰)计收利息。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在借款本息未能收回的情况下,便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兴宁市大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合并前后者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承继。以上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月利率7.65‰计算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外从2013年5月22日起逾期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伟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余伟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8年5月22日起��2013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元,由被告余伟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李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