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尚某醉酒后驾驶黑AEB8**号福克斯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武警总队门前转盘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新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安路口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黑A982**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处理。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尚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5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尚某某家属已代尚某赔偿马某某修车费及其他全部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尚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刘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