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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洪亮与王齐山、王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亮,王齐山,王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杨洪亮。委托代理人郝沙沙,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山,山东省临朐县龙泉路1号。被告王兴龙。原告杨洪亮诉被告王齐山、王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亮及委托代理人郝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山、王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亮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齐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清,被告王兴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同时被告王齐山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王兴龙为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齐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兴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齐山、王兴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齐山经被告王兴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方于2013年8月19日借给借款方现金¥100000元,借款方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款。被告王兴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担保方与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齐山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给王齐山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备注:同意将此款转入6228480292683452216农行王兴刚户。”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96500元。同日,被告王兴龙为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书,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借款协议履行,被告王兴龙自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款被告王齐山至今未还,被告王兴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担保人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齐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被告王兴龙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齐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王齐山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的100000元,原告称系转账交付96500元转入案外人王兴刚账户,现金交付3500元给被告王齐山,与交易习惯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对该借款应以银行转账实际数额为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应为96500元。被告王兴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王兴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齐山追偿。被告王齐山、王兴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齐山返还原告杨洪亮借款本金9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兴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齐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两被告负担3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