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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义平与江峰、刘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杨义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鲲,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张洁,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负责人:王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窦仁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平诉被告江峰、刘鲲、张洁、平安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江峰、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窦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鲲、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平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江峰驾驶车牌号为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X005线0Km+700m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文军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至杨文军、皖N×××××车乘员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207.41元,后变更为88557.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评定费发票7.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原告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9.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工资表(13个月)11.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2.原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房产证复印件13.被告驾驶证、皖N×××××车行驶证14.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江峰辩称:垫付医疗费27124.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先前垫付过一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休息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江峰驾驶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X005线0Km+700m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文军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侧挂,至杨文军、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杨义平受伤,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杨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义平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双下肢),出院医嘱:1、术后三月禁止负重2、6周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支具外固定;3、定期复查,我科随诊。2014年12月5日杨义平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7523.84(其中27124.94由被告江峰支付)。2015年3月19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号《关于杨义平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义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关节囊损伤、右足背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足底皮肤剥脱,足皮肤缺损、右踝足部神经损伤、踝足部多血管损伤、踝和足趾长伸肌和肌腱损伤、踝和足趾屈肌和肌腱损伤,右足第3跖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足第2、3跖功能完全丧失,第1跖趾功能大部分丧失,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X(十)伤残。杨义平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杨义平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江峰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洁,该车辆以被告刘鲲为被保险人后批改张洁为被保险人在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再查明:定残之日,原告杨义平已满61周岁。2013年7月20日,杨义平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期间原告杨义平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140元/日。2015年6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元出具一份《证明》:杨义平自2013年8月1日起在该单位务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发生事故后杨义平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杨义平每月平均工资4508.34元(平均每天150.28元)。2015年5月30日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杨义平从2013年6月一日至今在平安某某园XX号楼XXXX室居住。此间物业费、楼道灯光设备费、垃圾清运费均由杨义平缴纳。所住房屋的房主为鲍忠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江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杨义平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江峰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洁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鲲不承担赔偿责任。江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达一周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324元(每天130.5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杨义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75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29983.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983.8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575元(150天×130.50元/天)、护理费3130.5元(30天×104.35元/天)、残疾赔偿金51913.51元{24839元/年×(20年-1年)×(10%+1%)}、交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3059.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江峰承担,张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3059.01元,合计93059.01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江峰垫付2712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983.84元。三、被告江峰、张洁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义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江峰、张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