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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母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某,男。1985年6月2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皓、高薇、曹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DR3**轿车,在广汉市金轮镇塔园村11组、2组机井内,共同盗得功率为10千瓦电动机各一台。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得的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080元、320元。2.2014年11月25日或26日的晚上,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DR3**轿车,在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1组机井内,共同盗得功率为11千瓦的电动机二台。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得的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680元、1440元。3.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DR3**轿车,在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15组、14组、4组机井内,共同盗得功率为11千瓦电动机各一台。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得的电动机三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900元、1000元、1380元。4.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DR3**轿车,在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4组机井内,共同盗得功率为11千瓦电动机二台。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将盗得的电动机二台转移时,被什邡市公安局回澜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将盗得的电动机二台丢弃后逃离。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得的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380元、1610元。2015年5月8日、11日,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分别被什邡市公安局回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DR3**轿车,在广汉市金轮镇塔园村11组、2组机井内,共同盗得功率为10千瓦电动机各一台后销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得的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080元、320元。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DR3**轿车,在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1组机井内,共同盗得功率为11千瓦的电动机二台后销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得的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均为1680元。3.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DR3**轿车,在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15组、14组、4组机井内,共同盗得功率为11千瓦电动机各一台后销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得的电动机三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900元、1000元、1380元。4.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DR3**轿车,在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4组机井内,共同盗得功率为11千瓦电动机二台。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将盗得的电动机二台转移时,被什邡市公安局回澜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将盗得的电动机二台丢弃后逃离。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得的电动机二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380元、1610元。2015年5月8日、11日,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分别被什邡市公安局回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凌晨盗窃的二台电动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母某某于1985年6月28日犯奸淫幼女罪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6年12月23日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号牌为川FDR3**黑色比亚迪F0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供述扣押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系其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盗窃的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1组的二台电机,其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均相同,根据证言及鉴定意见,每台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680元。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母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号牌为川FDR3**黑色比亚迪F0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黎某某、母某某退赔广汉市金轮镇塔园村十一组损失一千零八十元;退赔广汉市金轮镇塔园村二组损失三百二十元;退赔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一组损失共计三千三百六十元;退赔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十五组损失九百元;退赔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十四组损失一千元;退赔什邡市回澜镇慧剑村四组损失一千三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激光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