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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荣妹、沈钦锐等与吴李时、吴李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李时,沈荣妹,沈钦锐,沈钦裕,吴李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李时,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妹,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钦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钦裕,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李贤,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上诉人吴李时因与被上诉人沈荣妹、沈钦锐、沈钦裕、原审被告吴李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李时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沈荣妹、沈钦锐、沈钦裕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李时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沈荣妹、沈钦锐、沈钦裕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该理由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李时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依法减半收取895元,由上诉人吴李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