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柱元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柱元,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酒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地址,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全德,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卫荣,该分局三墩派出所教导员。上诉人李柱元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柱元,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副局长康仲泉及委托代理人景全德、张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柱元因不服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14时30分,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同年12月11日从北京被劝返至酒泉。当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4年12月11日23时,向李柱元告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禁访区上访的违法事实及依法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秩序,对李柱元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向李柱元送达了肃公(三)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送达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21日对李柱元执行拘留。原审认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李柱元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李柱元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其处罚权限合法。李柱元诉称肃州分局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李柱元借故于2014年12月5日在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李柱元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柱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柱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上诉人并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非正常上访,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和行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北京地区治安管辖权限,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支持依据,其提供的证据都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2、撤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公(三)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6000元。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答辩称,李柱元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14年12月5日14时33分,李柱元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根据训诫书及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移交登记表,其内容反映了李柱元到中南海周边被当地派出所训诫,后被移交甘肃省驻京信访工作组,由肃州区信访局接访的事实,可证明李柱元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李柱元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李柱元的居住地系我局辖区,我局对李柱元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另外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的训诫书的内容可看出,我局对李柱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适当。我局对李柱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作出公正裁判。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授权公安部作出特别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李柱元居住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辖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具有对李柱元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李柱元诉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李柱元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认定李柱元因对肃州区法院判决不服的问题于2012年以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附近地区滞留,多次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2014年12月5日其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认为李柱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柱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李柱元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故上诉人称责令被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6000元上诉请求,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柱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柱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殷奋启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