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之昂与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之昂,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之昂。委托代理人张耀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南北大道南段滨海名仕3号楼11层1101室。法定代表人田野。上诉人李之昂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中冶金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都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之昂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海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李之昂(乙方)与金海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冶·金海都”商品房认购》,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中冶·金海都”第4幢23层2302号房;在签订认购时,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总价为585787元;自本认购书生效后七日内,乙方凭本认购书、定金收据、本人身份证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等协议。同日,李之昂向金海都公司支付了5万元。2014年11月12日,李之昂、金海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之昂向金海都公司购买“中冶·金海都”第4幢23层23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2.41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2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57294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李之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办理34万元按揭付款;金海都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李之昂。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防房预售字A2014007号。合同签订后,李之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按揭贷款手续。李之昂与金海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99967),已于2015年1月28日在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之昂以金海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中冶·金海都”商品房认购》无效,但该认购书签订的目的是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现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该《“中冶·金海都”商品房认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完成,其法律效力已被《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取代,且李之昂并无充足证据证明金海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李之昂要求确认双方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海都公司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之昂向金海都公司购买金海都公司开发的“中冶·金海都”第4幢23层2302号房,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范围之内,因此,李之昂与金海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李之昂与金海都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之昂要求返还首付房款、赔偿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对李之昂要求金海都公司返还首付房款1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之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之昂负担。上诉人李之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2012年12月26日”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签字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离开防城港后至起诉期间,均未再到防城港,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时间应为金海都公司擅自更改。3、《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合同应为双方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仅有李之昂的签字,并无金海都公司的签字。金海都公司从未且拒绝将该合同交付李之昂,因此合同并未成立。金海都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系李之昂起诉后金海都公司害怕赔偿才补签的。且该合同系金海都公司利用传销团伙采取欺诈手段欺骗李之昂购房,违背李之昂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能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或可撤销的。4、一审法院认定李之昂在中行防城港分行办理按揭贷款与事实不符。李之昂只是在2014年10月30日在中行防城港分行往一个保险公司账户转了4794元。银行根本不可能在交付购房首付款当天就给李之昂面签。李之昂在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字,也是在售楼部人员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的,并没有银行工作人员或银行授权委托书。5、按揭合同系金海都公司为李之昂出具虚假职业证明,骗取李之昂所谓材料费近5千元。上述行为足以证明金海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6、李之昂购房时为学生,无收入,非广西人,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错误。李之昂诉求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证据规则第二条予以驳回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但李之昂于2015年1月28日提交起诉状后,直至2015年2月13日一审法院才予以立案,导致金海都公司在得知李之昂起诉后,立即补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办理备案。一审法院该行为,系故意拖延时间,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之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海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之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防城港购房经过》,证明金海都公司利用传销骗取其钱财,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金海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李之昂提供的《防城港购房经过》未有任何人签名或摁印,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李之昂与金海都公司签订《“中冶·金海都”商品房认购》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6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2月26日。虽李之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部分事实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李之昂的上诉主张,本案主要处理如下两个问题:一、《“中冶·金海都”商品房认购》的效力问题;二、李之昂要求金海都公司返还首付款1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中冶·金海都”商品房认购》的效力问题。李之昂与金海都公司签订《“中冶·金海都”商品房认购》约定了拟买卖房屋的基本信息、价款、定金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等,未对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进一步约定,即对拟买卖房屋相关事宜初步达成一致协议,为预约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已成立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需具备如下条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之昂签订该合同时已年满18周岁,并无法律法规禁止李之昂购买涉案房屋,且金海都公司具备相应出售房屋资质,故该合同签订主体适格。李之昂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后续还支付了购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海都公司亦签订了合同、收取了购房款,可见双方对拟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该预约合同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李之昂上诉主张其受到胁迫、欺骗才签订该预约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李之昂与金海都公司已履行了预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签订了本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李之昂上诉主张涉案预约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之昂要求金海都公司返还首付款1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李之昂与金海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李之昂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如上所述,《“中冶·金海都”商品房认购》合法有效,李之昂、金海都公司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对李之昂以涉案两份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金海都公司返还首付款1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之昂上诉主张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也应撤销。因李之昂并未起诉主张撤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李之昂可与金海都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李之昂上诉主张金海都公司采取出具虚假证明方式骗取涉案贷款。本院认为,李之昂该主张属于合同履行问题,而本案仅处理合同的效力及相应的后果问题,并不处理合同履行问题,故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之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禤汉奇审判员 潘云燕审判员 何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