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期间,双方来往甚少,彼此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相处的日子里,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和,无法沟通,导致感情无法进展。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咯,整日没有安宁。被告好吃懒做,原告怎么劝都不听。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吵架,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也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在2014年7月8日向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第一次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在这半年的时间里,仍没有和好的可能,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婚姻只是名存实亡,实无维系之必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兰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等相关事实。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一年多了解才结婚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在我出车祸后才提起的。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受伤后原告才提出离婚,是对婚姻的不负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9月,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2013年11月,被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医院照顾被告。2013年12月至今,原、被告因夫妻矛盾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7月,原告兰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隆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至今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双方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婚前相互交往和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两人因脾气性格的原因,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争执后未能及时解决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2013年9月,因夫妻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医院照顾被告,但被告出院两三天后,原告就再次回到娘家,且与被告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告虽出于妻子的责任而照顾受伤的被告,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在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敏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人民陪审员 潘敬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