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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会婷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恩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杜会婷,女,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住三门峡。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清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恩万,男,生于1949年11月9日,汉族,住三门峡。委托代理人张花丽,女,生于1970年7月1日,汉族,住三门峡,系第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会婷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会)、第三人张恩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花丽、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会婷诉称:原告在本村某社区购买3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2014年9月8日,原告按规定交清了房款,确定了地下室房号为25号,被告新店村委会应该及时发放房门钥匙,但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房门钥匙,管理员张绍阳却将第三人张恩万购买的3单元4楼西户房屋和地下室9号的钥匙发给了原告。原告看房发现错误后立即向管理员交还钥匙,要求发放原告购买的房屋钥匙,遂发现第三人张恩万已在原告所购的房屋开始装修,此时已安装防盗网,刚开始铺地板,原告和管理人员见到第三人及装修人员告知停止装修,等待解决方案,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在春节前后恶意装修,企图造成既定事实,侵占原告所购房屋。后经管理人员和村干部调解,被告一味偏袒第三人的恶意装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店村委会立即交付原告所购的位于三门峡某社区3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及配套地下室25号。被告新店村委会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2,产生本案纠纷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张恩万辩称:2012年被告新店村委会开始建设新店小区第三期工程,在地基开挖时,新店村委会就通过广播开始宣传出售房屋。第三人于2013年2月15日向新店村委交付了第一笔房款46000元,双方明确约定第三人购买的是3号楼3单元四楼东户,但新店村委会并没有向第三人说明3单元为东单元还是西单元。2014年9月4日第三人向新店村委会交付了最后一笔购房款28068.85元,新店村委会按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3号楼3单元四楼东户的钥匙,钥匙上贴的房屋编号为“3#西单401”,第三人没有任何异议接受了该房屋。之后第三人因孩子结婚急需用房就开始装修。之前没有任何人对该房屋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认为第三人购买的就是诉争的这套房屋。第三人装修该套房屋已经花费了122110元,从公平和将损失降低至最低原则,也不能判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新店村委会之间的纠纷,新店村委在本案起诉前曾经同意为原告另行提供房屋一套,第三人认为这是合理的解决办法,并建议新店村委会可另行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如果原告不同意,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店村委会于2012年在本村建设新型社区(某社区),2013年第三期3号楼工程开工,开工前被告通知村民进行房屋申报,原告所购房屋为3号楼1单元4楼东户,地下室为25号。第三人张恩万所购房屋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地下室为9号。原告与第三人按约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4日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3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钥匙,第三人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看房后,发现交房错误,即找被告处理,被告多次给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原登记购买房屋,第三人以对该房屋已装修为由不同意调换,致调解无效。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馨汇社区第三批3号楼房屋一套,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馨汇社区第三批3号楼住户登记表的记载,房号自西向东编制,原告购买的3号楼1单元4楼东户,地下室为25号,应当为该幢楼西边的一套房屋,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为该幢楼东边的一套房屋,即3号楼3单元4楼西户,地下室为9号,而将原告购买的3号楼1单元4楼东户,地下室为25号提前交付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的3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及配套地下室25号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本案纠纷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钥匙并非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钥匙,其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三门峡工业园新店村馨汇社区3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及配套地下室25号交付原告杜会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