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军委与倪辉、倪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军委,倪辉,倪明,田厚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90-1号申请执行人叶军委,居民。被执行人倪辉,农民。被执行人倪明,农民。被执行人田厚彬,农民。申请执行人叶军委诉被执行人倪辉、倪明、田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书:一、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军委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倪明、田厚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倪辉、倪明、田厚彬负担。因被执行人倪辉、倪明、田厚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叶军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田厚彬有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没有扣押到该车,暂时无法对该车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3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