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邹川与东莞市大朗好红湘菜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邹川,东莞市大朗好红湘菜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何邹川,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大朗好红湘菜馆。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袁志红,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龚志坚,系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原告何邹川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好红湘菜馆(以下简称好红湘菜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邹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刘峰,被告好红湘菜馆的经营者袁志红、龚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邹川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几个朋友到被告处就餐,被告安排原告和其朋友在店外的人行道和靠近车道处就餐,被告属于违法占道经营,在原告就餐的过程中,由于太过靠近车道,小偷趁原告不备,扯掉原告的金项链就跑,原告其朋友追了出去,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却毫无反应,未采取任何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而被告违法占道经营,应属违约在先,事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红湘菜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保管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随身物品没有保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其已经提供了安全的餐饮食物、餐具及其他用餐设施,提醒原告注意保管好贵重物品,履行了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系原告用餐时疏忽看管,才给他人有可乘之机。原告被抢的财物的价值只有等公安机关破案之后才能确定。对于原告所称的违法占道经营,被告所在街道临街商铺大都长期存在此种现象,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经营行为并不违法,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傍晚原告与其朋友案外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去被告处用餐,坐在被告在店外露天的人行道上摆放的靠近马路的一桌(周围无任何围栏等设施),在用餐过程中,原告被一身着白衣的男子从后面突然拽走挂在脖子上的项链,原告及一同就餐人员起身追赶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21时20分左右对原告就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中部分内容为“问:你被人抢走财务的基本情况?答:是一条金项链(于2014年11月份以3万元人民币购入,有发票,纯度99%)”,并将原告所称的“发票”附档,该“发票”实质为质量保证单,抬头为“太子珠宝金行有限公司”,载明商品名称为千足黄金项链,重81.52克,每克单价325元,总价26,494元,实收25,679元,填单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本案诉讼中原告以此来主张其被抢项链价值为25,679元。原告还申请了吴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某某陈述当天一起去被告处就餐,听被告员工安排坐在外面的桌上,吃饭过程中原告的项链被人抢了。原告认为被告占道经营,导致了其在用餐时财产损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于原告用餐及被抢的过程予以确认,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质量保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被抢的项链的价值。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周某某、卜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是被告员工,负责推销、点菜,其称当天是她负责给原告及其朋友点菜,在收单时口头提醒了原告及其朋友注意保管��身物品;卜某某在被告处任店长一职,当天因店里面坐满了,经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及其朋友坐在了店外,被抢之后,其积极主动给原告买药擦伤,配合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并称其在店里培训员工时都要求他们提醒客人注意随身财物。被告以周某某、卜某某的证言主张其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单、录像资料、报警回执、吴某某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周某某、卜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附档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项链在用餐时被抢过程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承担多少责任;二、被抢项链的实际价值为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餐饮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餐饮,但在履行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其他附随义务的履行及保障,安全保障义务即是其中之一,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为就餐人员提供一个相对独立且没有明显安全隐患的就餐环境,而本案中被告在人行道上靠近马路的地方露天摆放餐桌,无其他与外界相隔的设施,姑且不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从安全角度讲就欠妥,导致被盗抢或其他事故的可能性增大,故本院认为案涉餐饮服务合同中被告方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原告及三名证人的陈述中看出,系被告员工安排原告坐在事出的餐桌,原告项链被抢与其所坐位置也有较大关联,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考虑到系他人直接造成原告损失,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餐饮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实际损失金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项链被抢一案现仍未破案,无证据直接证明案涉项链的价值,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单来看,原告被抢当晚便将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交给警方附档,其关于项链价值的陈述与质量保证单上虽有少许出入,但在质地、时间、金额方面基本吻合,本院认定其为黄金项链,其初始购买价值为25,679元,并认定其为原告直接损失,则被告须承担其中30%的损失即7,703.7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679元,本院仅支持其中7,703.7元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朗好红湘菜馆(袁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邹川财产损失7,703.7元;驳回原告何邹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由原告何邹川预交,由原告何邹川负担309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好红湘菜馆(袁志红)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