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长云、席国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童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孙长云,席国银,童小军,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云。委托代理人:孟凡伍,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国银。委托代理人:孟凡伍,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童小军。原审被告: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三环路南侧与幸福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3167527-1。法定代表人:叶志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10分,童小军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在103省道27公里130米处左转弯时,与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席国银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东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孙长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第3401245201303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小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国银、孙长云均不负事故责任。孙长云、席国银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法院经审查查明孙长云于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膝关节僵硬(左膝);2、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3、膝挫伤(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腓骨头骨挫伤;4、膝关节肿胀(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经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长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外伤”,造成左膝关节僵硬,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关节肌肉软组织广泛挫伤,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孙长云,1973年4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2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长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6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27423.9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51923.90元;确认席国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9.35元、车损64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7244.35元。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赔偿孙长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923.90元(151923.9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款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赔偿席国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44.35元;孙长云返还童小军2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皖A×××××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为童小军,登记所有人为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同时查明:孙长云与席国银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席萍萍,1997年7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市第四十六中学海恒分校;长子席海洋,2003年4月7日出生,次子席海涛,2005年2月6日出生,席海洋、席海涛均就读于合肥市朝霞小学汇林园校区;次女席海萍,2005年2月6日出生,现就读于上海市奉贤区实验小学。孙长云之夫席国银系肢体残疾人,其劳动能力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席国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席国银、孙长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小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云、席国银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孙长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孙长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孙长云确定伤残等级时,其长女席萍萍17周岁、次女席海萍9周岁、长子席海洋11周岁、次子席海涛9周岁,依法均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孙长云之夫席国银的劳动能力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席国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70%。故原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席海萍的生活费为1252.69元[(18年-17年)×16285元/年×10%÷(1+30%)];被扶养人席海洋的生活费为8768.85元[(18年-11年)×16285元/年×10%÷(1+30%)];被扶养人席海萍、席海涛的生活费为22548.46元{[(18年-9年)×16285元/年×10%÷(1+30%)]×2}。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孙长云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致使扶养其夫席国银的能力减低,因此主张席国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席国银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仍拥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审法院结合孙长云的伤残等级、席国银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确定被扶养人席国银的生活费为22799元{[(20年×16285元/年×10%)÷1人]×70%}。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55369元(1252.69元+8768.85元+22548.46元+22799元)。席国银支付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系为了确定席国银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应由席国银自行承担。童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因童小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孙长云、席国银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长云、席国银55369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长云、席国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53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长云、席国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单独的赔偿项目提起诉讼。孙长云、席国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该项目已在(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孙长云、席国银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超出了法定的标准。席国银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并不是无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明显偏高,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孙长云的伤残等级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10%,年赔偿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孙长云、席国银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可以另案起诉。四、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精神。童小军、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虽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孙长云、席国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在(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中一并予以赔偿,孙长云、席国银可另行起诉主张。本案孙长云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参照伤残等级评定来确定。被扶养人除未成年人外,还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席国银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属于依靠孙长云致残前扶养的人,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定标准以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