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伟、臧梅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伟,臧梅娟,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陈加彩,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伟,居民。被告臧梅娟,居民。被告朱明珠,居民。被告刘石宇,居民。被告朱宝建,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朱伟、臧梅娟、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臧梅娟、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朱伟、臧梅娟由被告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担保,自原告分支机构宿豫支行借款90000元,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14.513%,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6.047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欠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伟、臧梅娟、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朱伟经被告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担保与民丰银行资产经营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朱伟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臧梅娟在民丰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亲属栏签名,承诺对被告朱伟授信期间内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朱伟发放贷款90000元,并由被告朱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1日,年利率为14.513%。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民丰银行与被告朱伟、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民丰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朱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臧梅娟作为被告朱伟的亲属,承诺对被告朱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故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对被告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的主张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朱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臧梅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13%计算;2、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7695%计算);二、被告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朱伟、臧梅娟、朱明珠、刘石宇、朱宝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