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亚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2-2-301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颖,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亚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亚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谢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禧顺馨园小区11-7-x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1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据相关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拒不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3元及滞纳金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按每月每平米0.5元计算并收取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证据二、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分两种,高层1元/平米,多层0.6元/平米,物业费中有每平米0.1元余额冲抵,由于会所出租的费用用于贴补业主,所以我方在诉状中向业主主张的费用标准多层是0.5元/平米,高层是0.9元/平米;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的约定,合同的第六条中第七项是主张滞纳金的依据及标准;证据三,服务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日常秩序维护;证据四、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实被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数额。被告谢亚平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禧顺馨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1-7-x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13平方米。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禧顺馨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按照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有房屋系多层住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42.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经核算,被告欠付的物业费数额应为642.7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面无瑕疵地履行了服务义务,且未对其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予以具体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2.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迂 君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