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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文强与王胜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强,王胜果,邹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266号原告李文强,男。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果,男。被告邹春华,女。原告李文强与被告王胜果、邹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果、邹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胜果以承包车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16日、7月9日,被告王胜果又以同样的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22日,被告邹春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尽快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偿还,原告在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就余欠的100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从当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至起诉日为25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果、邹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7日、2011年4月16日、7月9日,被告王胜果以承包车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王胜果分别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22日,被告邹春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邹春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借款,就余欠的100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李文强现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借款人:王胜果邹春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条4张、撤诉申请书、(2012)宁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借条(2012年1月11日)、户籍信息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果、邹春华偿还原告李文强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被告王胜果、邹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王胜果、邹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