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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3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共同生育一子王某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原告曾与被告数次协商离婚事宜,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刷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15万元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其他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6月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宇;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共同债务有:银行信用卡欠款15万元,但均未出示任何证据。另,原告亦未提交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双方如何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一段时间后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稳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告未出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且被告未表达意见,本院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原、被告双方应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家庭付出,承担起夫妻的责任,为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努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令狐健第2页 搜索“”